当前位置:首页 > 策与法 > 创业法制 > 正文

一槌定音!最高法:债务人已付超年利率24%部分款项,能否请求返还?

来源:律政司法 发布时间: 2019-10-09 09:59:24 编辑:夕歌

导读:简单地讲,就是两个利率、三个区域,两个利率就是年利率24%和36%以及这两个利率划出的三个区域:不超过24%部分、超过24%但不超过36%部分和超过36%部分,不同区域意味着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槌定音!最高法:债务人已付超年利率24%部分款项,能否请求返还?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简单地讲,就是两个利率、三个区域,两个利率就是年利率24%和36%以及这两个利率划出的三个区域:不超过24%部分、超过24%但不超过36%部分和超过36%部分,不同区域意味着不同的法律后果。

▶利率不超过24%对应的利息,借款人拒绝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诉请法院要求履行;

▶利率超过36%对应的利息,即便是借款人已经交付给出借人,如果借款人反悔,还可以向法院诉请返还。

▶利率超过24%而低于36%对应的利息,如果借款人拒绝履行,出借人诉请履行的要求法院不会支持,但是,若是借款人已经支付,也不能再往回要了。

请看最高法院裁定书: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超过年利率24%而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并非无效,仅是债权人请求支付时人民法院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而对于债务人已支付且债权人已受领的,债务人无权请求将超出年利率24%部分返还或冲抵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德英,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昆标,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楼**。

法定代表人:高根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石家街城中村改造项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楼。

法定代表人:袁德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袁德英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及一审被告陕西石家街城中村改造项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德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超出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天地人公司一审诉请袁德英、石家街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以5400万元本金为基础”。本金和利息是不同的概念,天地人公司未主张过2015年5月31日之前未付的利息。一审、二审查明5400万元本金由4800万元本金和2015年5月30日之前未付利息600万元两部分构成,在天地人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法院通过推理得出“本金中的600万元属于利息部分”,认为天地人公司对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同时承担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利息400万元”超出了天地人公司诉讼请求。二、袁德英及石家街公司已付清天地人公司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一审、二审认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未支付利息400万元”及“应按照协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总利息为2586.2万元,扣除已还利息1962万元后尚欠624.2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截至2015年5月30日,袁德英及石家街公司应付利息应以本金48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总和为17241333.4元。袁德英及石家街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已支付利息共计1962万元,已付利息已经超过了应付利息金额,不存在截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未还清的事实。综上,袁德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同时承担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利息400万元”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地人公司承担。

天地人公司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德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袁德英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袁德英应否承担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以及未付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袁德英应否承担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天地人公司一审请求袁德英、石家街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明确5400万元本金是由本金4800万元和至2015年5月30日未付利息600万元计入本金构成。天地人公司对2015年5月30日前的未付利息600万元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仅是形式上按协议约定将该部分请求计入了本金中,本案二审对该600万元进行判决,未超出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付利息数额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超过年利率24%而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并非无效,仅是债权人请求支付时人民法院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而对于债务人已支付且债权人已受领的,债务人无权请求将超出年利率24%部分返还或冲抵本金。本案中,天地人公司出借本金4800万元,对已实际清偿的利息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则至2015年5月30日应付利息为2586.2万元,扣除袁德英已还款1962万元后尚欠624.2万元。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将尚未支付的利息由约定的月息3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该600万元请求部分支持了4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袁德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德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