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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判赔1.2亿元!最高法院改判涉三聚氰胺专利侵权案

来源:知产宝 发布时间: 2023-06-25 16:27:29 编辑:夕歌

导读:最高法院改判涉三聚氰胺专利侵权案。

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烨晶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尹明大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般由提起诉讼的原告负有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及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明责任。为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技术特点和具体案情,既可以通过提供被诉侵权实物直接证明,也可以通过技术图纸、技术文件等加以证明。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提供实物或者即使提供了实物也无法进行勘验、分析。因此,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设备等实物进行勘验、分析等仅是查明在其上实施的技术方案并进行侵权比对的有效手段之一,即便在缺少实物的情况下,只要其他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所实际实施的具体技术方案,亦可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载体进行侵权判定;受勘验手段、条件等因素的限制,即便进行了现场勘验,法院仍然应当综合考虑现场勘验所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小,以确定哪份证据材料更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2. 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主体的复数性。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角度看,共同实施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即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造成他人的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主要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三是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性。四是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以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蜜胺”(三聚氰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两案之一。针对两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以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的方式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及有关技术秘密载体,共同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合计2.18亿元(其中,发明专利侵权案赔偿1.2亿元,技术秘密侵权案赔偿9800万元)。这是目前人民法院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判赔额最高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金象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烨晶公司为高新技术民营企业,侵权人之一华鲁恒升公司系国有上市企业。两案裁判不仅彰显人民法院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态度,也充分体现对内资和外资企业、国有和民营企业等各类企业的一体对待、平等保护。本案有关共同故意侵权及全部连带责任的认定、赔偿额计算的考量因素、停止侵害责任中销毁侵权载体的处理方式等,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两案均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

裁判文书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