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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股权回购应严格按照约定和法定的情形及程序进行,公司不得随意进行股权回购,否则不予支持

来源:公司法裁判解读 发布时间: 2023-05-27 10:17:54 编辑:夕歌

导读:有限公司投资中涉及到股权回购,会是什么样的裁判规则,公司是否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回购本公司的股权?

文 | 张海亮 刘勇 

阅读提示

有限公司投资中涉及到股权回购,会是什么样的裁判规则,公司是否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回购本公司的股权?

裁判要旨

股权回购协议有效,但是因为协议中关于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

案情简介

1、2010年12月10日,李滨(甲方)、于秀兰(乙方)和广华投资企业(丙方)共同签订《增资协议》。该协议记载:鉴于财神岛公司系合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产1300万元,甲、乙两方是财神岛公司股东,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出资成为新股东。各方同意,甲乙双方以夫妻共有价值900万元房产认购新增注册资本900万元,广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持股20%的股东。调整后股权结构为李滨认缴出资1150万元,持股41.82%,于秀兰认缴出资1050万元,持股38.18%,广华投资企业认缴550万元,持股20%。广华投资企业其余投资(款)2450万元,作为财神岛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2、2012年3月30日,财神岛公司(甲方)和广华投资企业(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记载:鉴于乙方于2011年出资3000万元参股甲方,双方共同追求的目标是财神岛公司改制上市,甲方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甲乙双方补充协议如下:如不能完成上市,则甲乙双方无条件同意,以乙方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甲方全额收购乙方投资的财神岛公司股权。任何一方违反前述规定,应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2017年12月15日,财神岛公司(甲方)、广华投资企业(乙方)、广华集团(丙方)、刘桂明(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记载了甲、乙、丙、丁四方就有关甲方退还乙方3000万元投资款事宜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退还丙方(1250万元)投资款和丁方(1000万元)投资款至乙方账户;二、如甲方按时退还前述2250万元投资款,丙方、丁方同意放弃2250万元投资款对应的利息;三、作为补偿,甲方同意自2018年开始每年向丙方、丁方提供100万元海参,累计提供7年至2024年;本协议经四方签字确认生效。”

该四方《协议书》为手写,首部“甲方”处为“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李滨、于秀兰”,尾部“甲方”处为“李滨、于秀兰”二人签名和指印。

4、财神岛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章程第八章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十三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广华投资企业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财神岛公司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公司全部20%的股份;(二)财神岛公司向广华投资企业支付股权收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以3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1日止,利息应计至股权收购款全部付清为止);(三)李滨、于秀兰对财神岛公司应向广华投资企业支付的股权收购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对应的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观点

一审大连中院认为,案涉各份协议中关于在不能上市时由财神岛公司收购广华投资企业股权的条款,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得到法律认可而应归于无效。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以现金价款收购其持有的股权,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因当事人设立主债务的协议条款无效,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李滨、于秀兰承担连带债务同样不予支持。

二审辽宁高院认为,股权回购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都会产生较大影响。所以,股权回购应严格按照约定和法定的情形及程序进行,公司不得随意进行股权回购。广华投资企业的主张既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广华投资企业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1、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该两份《协议书》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关于案涉该两份《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财神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财神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广华投资企业要求财神岛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其20%股份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以公司有效资产尤其是以现金收购本公司股权,必然会导致公司现金流量减少,流动性降低,可能会导致公司出现财务困难,危及公司正常运营,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是有严格规定的,有限公司更是如此。

在九民会议中规定,对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完成减资程序,实际上意味着按照公司法程序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了妥善安置,因此这种情况下允许目标公司回购股权。

在有限公司中,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需要遵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回购条款,则需要在满足完成法定减资程序情形下进行适用。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张海亮律师团队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和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二)财神岛公司是否应按约定回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持的财神岛公司20%股权;(三)李滨、于秀兰应否对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和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系财神岛公司与广华投资企业关于财神岛公司不能完成上市时,财神岛公司全额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财神岛公司股权事宜的约定。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系财神岛公司及其股东李滨、于秀兰与广华投资企业、广华集团、刘桂明关于退还广华投资企业投资款事宜的约定。财神岛公司、于秀兰、李滨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关主张应不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前述规定是关于禁止公司股东权利滥用的规定,旨在维护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良好运行,调节公司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本案中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虽主张广华投资企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而滥用股东权利,但并未具体举证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而言,即便广华投资企业存在财神岛公司主张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也仅能得出广华投资企业应为此承担相关责任,而非案涉上述该两份《协议书》协议无效的结论。同时,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该两份《协议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该两份《协议书》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关于案涉该两份《协议书》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财神岛公司是否应按约定回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持的财神岛公司20%股权

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财神岛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章程亦有相同内容的约定。原审法院查明,广华投资企业于2010年12月10日与李滨、于秀兰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广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财神岛公司持股20%的股东;2012年3月30日财神岛公司与广华投资企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财神岛公司不能上市,以“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财神岛公司全额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所投资的财神岛公司股权。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财神岛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财神岛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广华投资企业请求财神岛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原审判决未支持广华投资企业要求财神岛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其20%股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李滨、于秀兰应否对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首部“甲方”处为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尾部“甲方”处有于秀兰、李滨二人签名和指印,案涉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如前所述,该协议并不具有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如何退还广华投资企业3000万元投资款事宜所达成的,实质是为了解决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而签订。李滨、于秀兰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字,表明其认可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与财神岛公司共同承担其中2250万元投资款的返还责任,应当认定该四方《协议书》的“甲方”为财神岛公司及其股东李滨、于秀兰,而非仅为财神岛公司。在如前所述的财神岛公司不具备履行股权回购的法定或约定条件而广华投资企业不能要求其收购股权并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李滨、于秀兰作为财神岛公司的股东,在该四方《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作为财神岛公司股东,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独立承担收购广华投资企业持有的财神岛公司股权。在有关协议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广华投资企业有权要求李滨、于秀兰就该四方《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以相关协议无效为由认定李滨、于秀兰不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未审理广华投资企业主张李滨、于秀兰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而径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当然,根据广华投资企业与李滨、于秀兰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增资协议》约定,广华投资企业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财神岛公司持股20%的股东,故广华投资企业2250万元投资款对应财神岛公司的股份应为15%,在李滨、于秀兰承担2250万元投资款返还责任后,广华投资企业应将所持有的财神岛公司15%的股权登记变更至李滨、于秀兰名下。

在李滨、于秀兰应就案涉四方《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案涉四方《协议书》约定:“如甲方(财神岛公司、李滨、于秀兰)按时退还前述2250万元的投资款,丙方(广华集团)、丁方(刘桂明)同意放弃2250万元投资款相对应的利息。”由此可知,案涉各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现李滨、于秀兰未依约履行,应当依约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案涉四方《协议书》约定,李滨、于秀兰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2250万元投资款,现未按时返还,则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广华投资企业主张应按照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10%来计算,但李滨、于秀兰的还款责任系依据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确定,故应按照该协议约定计付利息。然而,该协议仅约定“相对应的利息”,对利息的计付标准约定不明,结合广华投资企业的实际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李滨、于秀兰支付广华投资企业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225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广华投资企业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判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三方股东设立的新公司太西集团回购股份,回购方式也非一次性全部回购,而是约定分期分批进行,并没有加大新公司的负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股权协议》及《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并维持“太西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4.65%股份的股份回购款6158万元及股份回购款6158万元自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