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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要件的合理认定

来源:海润天睿 发布时间: 2023-07-17 10:47:10 编辑:夕歌

导读: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欺诈行为日渐猖獗,为织密金融犯罪的刑事法网、运用刑事手段有效打击金融欺诈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安全,《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设“骗取贷款罪”这一罪名。

文章导读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欺诈行为日渐猖獗,为织密金融犯罪的刑事法网、运用刑事手段有效打击金融欺诈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安全,《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设“骗取贷款罪”这一罪名。不同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规制的是其他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二者关系紧密、互为补充。在不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实践中争议最多、审查认定难度最大的要件之外,如何合理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便是此类金融犯罪案件实务工作中的核心要义、重中之重。

文章关键词:金融犯罪、刑法、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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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案、定罪标准

(一)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定罪、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本罪骗取要件的合理认定

(一)欺骗对象的认定

本罪的欺骗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那么,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是否包括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呢?我国刑法并未明确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要准确界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要看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的定义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金融机构必须经银监会批准设立。《贷款通则》规定,金融机构要符合三个条件:经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央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等证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10年银监会联合财政部、商务部等七个部委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2017年国务院发布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均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是依法设立,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融资性债务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从事贷款业务。从以上规定可知,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担保企业,其经营范围仅为融资担保、融资咨询等,并无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持有的也不是《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非金融信贷机构,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基于这一结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成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

在李某成合同诈骗罪1一案中,法院认为:李某成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通过伪造虚假合同、提交重复抵押财产、虚假财产等方式骗取某鑫公司的信任,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获得银行贷款后,被告人不能按期偿还银行债务,致使某鑫公司代为偿还债务,侵害了某鑫公司的财产权益,本案的受害人应认定为某鑫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条规定“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某鑫公司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具有金融属性,但不能经营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不属于除银行以外的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等具有信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李某成骗取的是某鑫公司的担保财产,而非某鑫公司的信贷资金。因此,某鑫公司不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二)欺骗行为的内容范围

我国刑法未对本罪中“欺骗手段”的具体内容进行限定。从刑法条文内部相关性来看,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系最为密切,而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规定得比较具体,因此参照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可以进一步解释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中诈骗手段的行为方式,包括虚构用途、虚构资信、虚构偿还能力及兜底条款。此外,从有关贷款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来看,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会重点审核借款人的资质信誉、贷款用途、偿还能力(主要是担保能力)等方面的资料。实践中,借款人实施的欺骗手段也主要是通过虚构资质信誉、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这三方面的内容进行欺骗。由上述分析得出,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资质信誉、贷款用途和还款能力。

如,赵甲、赵乙骗取贷款罪2一案中,赵乙为获取贷款资金使用,指使被告人赵甲使用虚假商品购销合同,以淄博甲有限公司名义向淄博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1500万元,虚构贷款用途为购买牛奶、酒水,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贷款到账后,被告人赵甲根据被告人赵乙的指使,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将1500万元转借给被告人赵乙经营的山东淄博乙有限公司使用。后甲有限公司已将该1500万元贷款全部归还淄博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院经审理认为:赵甲、赵乙虚构贷款理由,隐瞒真实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严重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赵甲、赵乙有视为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骗取的贷款已全部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赵乙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赵甲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再如,龙某骗取贷款罪一案3中,龙某受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安排,在明知自己无任何经营项目,无贷款意愿、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石材购销合同,虚构自己名下拥有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某号商业用房并用作抵押,虚构自己名下拥有绵阳市高新区虹阳街某号住房,川BXXXX号宝马汽车一辆等资产,虚构还款能力及资金用途,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在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本案受害单位)骗取贷款150万元,该款目前尚未归还。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损失情况对定罪的影响

刑法是以保护法益为目的的,但不代表侵害法益的行为都需要以犯罪论处。基于此,刑法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排除在打击范围之外。如果一个行为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实质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那么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本罪保护的法益为信贷资金的安全,在认定“欺骗手段”时,应结合贷款使用情况、担保能力等方面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否会切实侵害到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即使得信贷资金安全有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只有对贷款发放起重要作用涉及资质信誉、贷款用途、还款能力三个方面,并且使得信贷资金安全有遭受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的欺骗行为才能够认定为本罪的欺骗行为。一言蔽之,除欺骗行为外,还需要考虑是否有遭受重大损失的实质性危险、乃至产生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

如,曹某骗取贷款罪一案4中,法院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某岛集团公司向某村镇银行贷款的350万元,案发前保证人某担保公司已向某村镇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本金230万元,尚有被告人曹某某以120万元购买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有待执行以满足债权,实际上某村镇银行并无损失。关于某岛集团公司向工商银行某省分行营业部贷款的1000万元,虽然某岛集团公司的借款事由有不实之处,且借款用途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但案发前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满足了工商银行某省分行营业部的债权。综上所述,作为金融机构的某村镇银行和工商银行某省分行均无损失,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缺乏事实依据,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四)金融机构知情下骗取行为的认定

骗取贷款须符合行为人实施欺诈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此做出不当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因此取得财产,最终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一逻辑。因此该罪的骗与取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的存在,骗在前,取在后,二者的先后顺序不能颠倒。一方面,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必须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如果行为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银行工作人员对此明知却基于其他考量发放贷款,则不存在错误认识,骗取贷款构成要件缺失,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实施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必须存在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必须基于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如果行为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但如果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不是出于被骗,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则行为人不满足本罪客观方面因果关系的要求,银行的贷款损失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因果关系链条中断,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例如,在邵某某骗取贷款案5中,法院认为:“关于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是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其实施的,其目的是规避双树信用社贷款60万元的贷款限额的限制。并不是邵某某的主动决定实施行为。从办理贷款及办理催款转贷的过程中看,银行对邵某某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自始至终是明知的,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告人邵某某使用他人信息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关于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经查,邵某某取得贷款后用于浴池经营,并未用于贷款合同约定的购买工程器械的用途。但邵某某将贷款用于浴池经营的行为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双树信用社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故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不能认定为骗取手段,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三、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企业、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商业活动中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日益活跃、频繁,本文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从欺骗对象的认定、欺骗行为的内容范围和实质标准等方面,帮助这些经济主体从入罪标准、出罪路径等角度认清高悬于贷款之上的骗取贷款罪这一金融犯罪利剑,无疑是这些经济主体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题中应有之义。

诚然,我们也应该看到,骗取贷款罪的日益高发问题不仅是司法活动单一层面的问题,也和当前我国经济金融环境收紧、金融政策不完善导致融资难的现实困境、银行等金融机构管理混乱和监管不力有关。因而需要多方共同努力,构建更加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才能更加有效地规范贷款申请和审批活动,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注释:

1.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刑初51号

2.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4刑初145号

3.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88号

4.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216号

5.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刑抗字第000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