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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新公司法的三十二个主要变化

来源:思凯财税 发布时间:2024-01-18 14:15:11 编辑:夕歌

导读:2023年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通过,2024年7月1日生效)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文,这是自1993年公司法诞生以来修改范围最大、改变最为彻底的一次,将对我国现有4300多万家公司产生深刻影响。

2023年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通过,2024年7月1日生效)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了112个条文,这是自1993年公司法诞生以来修改范围最大、改变最为彻底的一次,将对我国现有4300多万家公司产生深刻影响。

本文仅摘取有限责任公司(占我国公司总数90%以上,其中99%为中小企业)相关条文变化,并未涉及国有公司和上市公司。

2023年公司法的变化很多,下面是对中小创企业影响最大的三十二个变化:

公司资本的新变化

一、认缴出资必须五年内缴清

1、新增:“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2、新公司法生效前的认缴时间怎么办?

相信国务院应该很快就出台解决办法

二、股权、债权出资的法律确认

新增:“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评析:尽管之前市场监管部门也出台了股权、债权出资的规定,但毕竟效力等级有限,新公司法规定后,股权和债权出资得到法律确认,为实践中的操作提供了更强支持。

三、股东未出资的,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加大了未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

四、股东未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董事会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强化董事会在公司资本事项上的责任,毕竟董事会经营公司,对公司财务状况最为了解。

六、股东未出资部分,不享有股权(失权制度)

1、新增:“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1、股东丧失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而不是其全部股权,其实缴部分股权依然受法律保护;

2、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无主股权应该注销或被填充

七、股东抽逃出资的,董监高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新公司法对强化了董事和监事的信义义务,所以,中小公司的董事和监事要多留意了!

八、未到期出资,可附条件加速出资

新增:“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评析:这是认缴制度中备受关注的一个事项,公司法解释确立了加速出资制度,新公司法予以确认。

九、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

新增:“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析:2018年公司法确立两层限制,其一,是过半数股东同意才可对外转让,其二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就算是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松绑了!

十、股权转让后,公司有义务办理变更手续

新增:“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评析:这是个技术性问题,明确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赋予转让人和受让人诉权,目的是保证受让人的股东权利。

十一、未实缴出资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主要出资责任

新增:“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评析:这条也是原公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之一,公司法解释也做了规定,这里还是将司法解释法律化而已,并且明确了此类出资中受让人的主要责任和转让人的补充责任。

公司治理的新变化
十二、董事会不用再“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2018年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在董事会职权规定中,第四款就规定了董事会有权“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评析:“制订”是董事会服务性职责,但这项职责可能会变成职权,让股东会处于被动位置,而预算和决算

十三、股东会可以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评析:一方面这是坚持了我国的股东会中心主义立场,另一方面又为董事会扩张权力开了口子。

十四、删除了董事会人数的上限

新规定“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而原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人数上限设定为十三人,“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十五、三百人以上公司,应有职工董事

新增:“第六十八条 。。。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十六、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监事会

新增:“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评析:我国终于走向“相机治理”之路,可选择英美法系的“单层治理模式”,这算是一个巨大进步,毕竟将三十年的公司法实践,一再证明监事会的外部监督是失效的。所以,与其强迫大家设置无用的监事会,还不如许可大家采用董事监督的内部模式。

十七、自公司收到辞职信起,董事即辞职

新增七十条第三款“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评析:总算从法律角度解决了一个技术性问题,即“辞职何时生效”?以后董事辞职时就有操作指南了,记得书面通知公司,同时,得证明公司已经收到,所以,把快递签收盯紧了!

十八、股东会可以无理由解除董事职务

新增:“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评析:这是董事地位和职责的法定性与股东会职权的法定性之间的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最终,还是支持了股东会的权力机关地位,用钱补偿董事脆弱的地位!

十九、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和高管提交职务报告

新增: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评析:授予了监事会明确的监督权力,但考虑到监事会成员在董事和高管面前的事实上较低的地位,估计除了最后股东打架的时候,监事会会用此权利,关系正常时,监事会一般也不会惹人惹事儿!

二十、所有董事都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公司法规定只能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与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2023年公司法新增第十条第一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评析:有的董事长并不想做法定代表人,但又不放心经理(比如职业经理人),就可以委派自己信任的董事担任这一职务。董事长就可以委派其他董事对外代表公司,而自己则可以专心公司董事会建设。

同时新增法定代表人辞任与补充规则,第十条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二十一、法定代表人的责任由公司承担

尽管根据法理,法定代表人既然代表的是公司,其行为责任就应该由公司承担,但2018年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2023年对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二十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办法必须写入公司章程

1、新增:“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评析:2018年公司法要求公司章程记载法定代表人姓名,新公司法删除了该要求,但新要求必须有产生和变更办法。法律在形式上淡化作为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强化了作为制度的法定代表人!

二十三、加重了控股股东滥用控股地位的责任

1、新增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对中小公司来说,是需要一个老大的(控股股东),便于治理和管理,但同时又要防止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剥削(中小公司存在的“剥削型代理”治理难题),所以,通过法律加大对一个“坏老大”的惩罚,进而保护小股东,也是必要的!

二十四、一人股东公司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公司法条文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在于前面比后者涵盖范围更广泛。

二十五、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情形

1、条文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评析:老板,你要认认真真开会,别想糊弄小股东!

其他技术性变化
二十六、可用微信、腾讯会议等方式开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1、新增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评析:这主要是信息技术进步的结果,微信、腾讯会议等线上会议方式被人们普遍接受,疫情也让人们觉得线上也可以开好会呀!当然,联络感情、充分讨论等,还是线下开会效果更好,比如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会对年度会议、董事会的重要会议等必须线下开。

二十七、公司变更登记应该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1、新增:“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评析:法定代表人把前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界限都清晰地做了划分,这都是过去公司法实践总结的结果。在这一点上,新公司法一个特点就是内容相比前面五个版本,越来越具有可操作性!

二十八、公司必须公示登记信息,并承担信息真实性责任

1、新增:“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评析;公司公布信息的“度”是什么?这也是过去公司监管部门不断探索的一个技术性问题,这次通过法律将公示信息范围确定了下来;另外,强化了公司承担信息质量的责任!

二十九、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地位

1、修改:“第四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2018年公司法条文是“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三十、确认出资协议或合伙协议的法律地位

1、新增:“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评析:实践中,股东在成立公司时,多数会先签订设立协议(出资协议或合资协议或合伙协议等),在设立协议基础上再确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法定地位公司法早已确立,尽管司法机关对设立协议一直是承认的,但公司法长期对此缺位,这次算是技术性确认。

三十一、强化认缴和实缴的记载要求

新增:“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而2018年公司法仅要求记载“股东的出资额”

三十二、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会计凭证

新增:“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评析:尽管这一条内容较多,但还是建议一字一句看完,因为这是过去的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核心条款。新公司法在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确立了较为完整、操作性强的知情权制度,一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管持股比例,均可行使知情权;二者,可查阅范围广泛,在章程、记录、决议、报告等基础上,新加了可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三者,需要特别强调查阅会计凭证的重大意义,过去的司法实践一直纠结的是最能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真实情况的会计凭证可否查阅,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这次总算统一了;四者,允许会计师或律师等中介查账,毕竟一般股东不具有专业知识;五者,不需要股东亲自查账,因为2018年公司法要求即使由中介查阅资料,但必须有股东亲自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