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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交易的认定

来源:上海陆家嘴并购联盟 发布时间:2024-01-02 17:16:29 编辑:夕歌

导读:《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认定,与《企业会计准则》衔接,增加了《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作为判定与管理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依据。具体包括: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定价方法、决策程序、信息披露等内容。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认定,与《企业会计准则》衔接,增加了《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作为判定与管理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依据。具体包括: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定价方法、决策程序、信息披露等内容。

法规原文: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识别、防范和处理制度,明确利益冲突的审查机制、处理原则和方法,避免因利益冲突处理不当出现利益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基金合同应当按照《私募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定价方法、决策程序、信息披露等内容。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投资前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完整、真实、准确提供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新规延续了《私募基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的基本要求,并和协会《登记备案管理办法》一致,要求在基金合同明确“定价标准,定价方法,决策程序,信息披露”等基本信息。

另外,新规增加了《企业会计准则》作为认定的依据,主要用来判定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具体包括: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定价方法、决策程序、信息披露等内容。

一、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1.关联方的认定标准为: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2.不认定为关联方的情形包括: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3.关联方交易的定义: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2号——关于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提供方与接受方是否为关联方》:

服务提供方向服务接受方提供关键管理人员服务的,服务接受方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服务提供方作为关联方进行相关披露;服务提供方在编制财务报表时,不应仅仅因为向服务接受方提供了关键管理人员服务就将其认定为关联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

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企业的合营企业与企业的其他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均构成关联方;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重大影响的,不构成关联方。

以上关于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认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关联人(关联方)的认定方面,会计准则中的关联方既包括对企业(基金的管理人)有控制力和影响力(准确表述是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主体,也包括企业对其有控制力和影响力的主体。

2.在交易的认定方面,在会计准则中关键管理人员薪酬,属于关联交易;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如果双方对被投资企业都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则可以不被认定为关联交易。

3.在会计准则中,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更多地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一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

二、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

当前《企业会计准则》中,对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可以参照上交所的实施指引中对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及方法。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中对于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是对《企业会计准则》的进一步细化。

按照层级递进的方式来确定定价要求,整体原则是:

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定价要求的(政府定价)按要求执行

没有明确要求有指引的,按指引执行(政府指导价)

没有明确规定亦无指导的,按市场价(第三方公平交易市场价格)执行

没有市场价的,则公平公正且合理的基础上,确定交易价格。

具体定价方法,视不同的产品/服务内容,包括:

1.在成本价的基础上增加合理的毛利;

2.相关产品在市场上进行出售的市场价;

3.对比同类产品/业务在非关联方之间采购/销售价格;

4.对比同类产品/业务在非关联方之间采购/销售利润率计算确定价格;

5.利润分割法,更适用于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

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主要是防范企业利用关联关系操纵会计数据,特别是企业对其有控制力和影响力的主体更容易被企业操纵,对基金来说主要是防范管理人通过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三、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当前《企业会计准则》中,对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也未进行明确规定,上交所的实施指引中对此亦有相关规定。不过作为基金来说,可能无需像上市公司一样受到严格监管,可以参考设置独立决策机制即可,必要情况下亦可聘请第三方机构独立发表意见。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四、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管理人在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交易金额的相关条款条件、定价政策均应进行详细披露。具体相关条款如下: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第九条 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

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方名称。

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最相近的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名称。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

(三)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第十条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第十一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第十二条 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